一张离奇的借条使妻子陆某凤将丈夫许某明推向被告席,与许某明同为被告的还有黄某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许某明为什么给妻子陆某凤写了一张欠款45万的借条?另一被告黄某莲与这夫妻两个又有着什么样的关系?面对层层云雾,藤县法院法官明察秋毫,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后对此案依法进行判决。陆某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梧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两被告贷款作抵押
事情还是要从四年前说起,2009年底,两被告许某明与黄某莲开始合伙经营木薯、稻谷等生意。被告许某明于2010年1月19日向藤县信用社合作联合社营业部贷款450000元作为合伙经营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用其所有座落在藤县藤州镇藤小路XX屋作抵押。同年1月2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陆某凤款项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此款项是许某明及黄某莲借用陆某凤房产证抵押贷款,一旦许某明及黄某莲还清藤县农村信用社(450000.00元)贷款后即借条失效。借款人:许某明、黄某莲”。
原告起诉要求两合伙人还款
被告许某明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25万借款及利息是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原告与被告许某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的夫妻财产各自独立。被告许某明愿意还款给原告,但由于合伙财产都是由被告黄某莲管理的,所以,应从被告黄某莲账户上划拨现款给原告。
被告黄某莲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虽然有黄某莲的签名,但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那里得到此款项,被告许某明向藤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5万元是作为合伙的投资款, 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某莲也向大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投入合伙经营中去。原告实质上是为其丈夫的贷款作担保。
法院:借款实质上是投资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某明向藤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将款项作为其个人合伙投资款项,用于与被告黄某莲的合伙事务,陆某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黄某莲虽然立有借条给陆某凤,但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黄某莲不应承担还款给陆某凤的义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凤与许某明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虽然许某明与黄某莲立有借条给陆某凤,但认为本案款项实际上是许某明夫妻的合伙投资款,与黄某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莲没有义务为许某明共同偿还贷款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