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广西藤县法院将150000元赔偿款如数交付到原告孙某的手中。至此,藤县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012年7月16日,原告孙某在被告业务员推介下,经其家公陈某坚同意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原、被告及被保险人陈某坚三方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保险金额的300%给付。2013年2月4日,被保险人陈某坚因反复上腹部腹痛进入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确诊为肝癌。2013年5月13日,被保险人陈某坚因肝癌发作死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在医院检查过身体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陈某坚已死亡,经被告申请,藤县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上陈某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排除了被告认为陈某坚的签名为他人代签的主张,本案亦无证据证实陈某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推定保单号11084512007××××0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内第四页被保险人签名处“陈某坚”签名系陈某坚本人所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中的保险金额是经过被保险人陈某坚同意并认可的。故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藤县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上诉,案件生效后又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黄海峥 江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