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依法被变更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7-28  分享到:
 

     案情

2012224日,原告黄某上山干活时不小心被树木撞伤左髋关节便到被告藤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处诊治,被告对原告复位时,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才同意为原告结通在本院的费用,并为原告办理转院手续,后原告转至藤县富安医院继续治理。原、被告于2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支付富安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其他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不再负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原告无条件返还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十倍给被告。

分歧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签订这份和解协议的时候,不知道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除了医疗费,患者还可以向医院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该和解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另一方面,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外,经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4040元,误工费5312.60元,护理费5312.6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项目共计49896元。被告在和解协议上约定这些费用不予赔偿,显然存在显失公平。综上,该和解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变更为:被告除了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外,还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896元。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其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从内容上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从协议形式上看,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放弃医院支付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且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4040元,误工费5312.60元,护理费5312.6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项目共计41746元。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对上述原告的损失项目不予赔偿,显然显失公平,为维护市场公平的交易秩序、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参度的意见,判决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11.10元。

评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有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显失公平的情况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从本案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经验,文化素质低,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双方利益不平衡,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依法享有变更或撤销权,我院的判决理据充分!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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