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1日,一起因股权继承引起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在藤县法院审结,该院依照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股权继承份额,依法判决广西藤县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10.8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某名下,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被继承股份的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5月份,持有公司19%股份的广西藤县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邬某,在一场车祸中不幸死亡。邬某去世后,邬某的妻子黄某,及其与邬某所生的儿子邬某谕,与邬某同前妻所生的三个儿子邬炎某、邬森某、邬新某,以及邬某的父母邬某保、侯某,因邬某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与邬某谕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2013年5月17日,市中院判决书确认藤县某汽车公司中登记在邬某名下的19%股权由黄某和邬某各占一半份额,邬某所占一半份额则分别由黄某、邬某谕、邬炎某、邬森某、邬新某、邬某保、侯某七人均等按份继承,各占七分之一,即黄某占有该汽车公司10.85%的股权,邬某谕占1.35%的股权。中院的判决同时确认黄某以邬某谕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与邬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邬某谕所继承的1.35%股权已经转让给邬炎某。中院判决书生效后,为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黄某、邬某谕便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按照中院的判决直接将黄某、邬某谕占有10.85%及1.35%的股权登记至其两人名下。但该局认为中院的判决没有裁判将该公司10.85%及1.35%的股权划转给黄某与邬某谕,因此,不能直接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是,黄某、邬某谕便诉至本院,要求藤县某汽车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邬某的其他继承人协助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本院审理后认为,法人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黄某、邬某谕的继承资格及份额,被告依法应当协助其办理该汽车公司的股权登记变更手续。而按照黄某以邬某谕法定监护人身份与邬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邬某谕所继承的1.35%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邬炎某,因此,邬某谕要求变更股权到其名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我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张焕杰 黄炳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