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来源:藤县法院  发布日期:2014-12-17  分享到:

2014年12月10日,藤县法院对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无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人韦某车辆损失592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2013年5月9日,原告韦某为其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413600 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 年10月 5 日 9 时 17 分,原告韦某驾驶其小车,与相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员受伤、胡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离现场,经被告方核定该小车损失为 111043元后,原告将车送去维修并付了维修费111000 元。当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只赔付55250元,余下的损失认为合同有约定,则不再进行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合同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按照该条款设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则会出现保险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时投保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这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亦有违社会公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 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在事故负同等责任而应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予以赔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



桂ICP备15009969号   桂公网安备 45040502000009号
网站主办:中国共产党藤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电话:0774-6022086  邮箱:pawz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