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腹产致十级伤残 医院有过错被判担责

来源:平安藤县网  发布日期:2017-11-10  分享到:

  法院: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015年6月,藤县女子沈某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子,本来母子平安是一件让人很欣慰的事情,殊不知出院后不久,沈某身体出现抽搐、休克等症状经鉴定,沈某因人身损害致膀胱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到底是什么原因所导致的呢?是医疗事故还是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沈某与医院各执一词,最终闹上法院。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了判决。

原告:剖腹产子后成十级伤残

1982年出生的沈某系广东省连州县人2015年6月23日,入住被告藤县某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院”)待产。医务人员进行各项检查后,于第二天行二次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剖出一活体男婴。后经医务人员检查各项体征均正常,无其他明显异常及不适感后,沈某6月29日出院回家。出院后沈某得下体有液体流出不适,出现流液增多现象,且伴全身发热的症状为此,先后五次到藤县、梧州、南宁等医院住院治疗60多天用去医疗费34000多。医院诊断为膀胱-宫颈瘘、咽炎、产褥期,并进行了膀胱阴道瘘修补术

事后,沈某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遭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最后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膀胱瘘口修补构成十级伤残。

沈某认为,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在剖宫手术过程中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对原告损害,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以至原告不饱受长期的疾病治疗之苦和患病的精神痛苦困绕,整个家庭成员也受尽了痛苦的折磨。被告除承担原告在多家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小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万余元。

 

被告:是不可避免的手术病发症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我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沈某如此说道。

被告医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并非医疗事故。其辩称道:从原告病情临床特点、住院诊疗经过及出院时的情况来看,原告病情有手术指证,各项检查符合手术要求;原告出现膀胱阴道瘘,系手术病发症,是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已做好病情告知工作《子宫下段剖宫产知情同意书》中操作风险第2条注明:术中可能损伤邻近器官,如膀胱、输尿管和肠道等。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患者本人及家属知情同意并共同签字后手术。患者第二次剖宫产妇,出现膀胱阴道瘘,是因子宫与膀胱系邻近器官有共同皱褶,疤痕子宫引起组织粘连。患者出膀胱阴道瘘症状明显系缝线刺激引起无菌性炎症引起,并非在术手缝合切口时由于其医务人员的违规操作和粗心大意,以至误将原告的膀胱壁也缝合,从而造成阴道漏尿的发生。’再者,患者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医院及医务人员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按照有关医疗规章制度进行治疗无产妇反映的事实。

对于原告诉请23000多元新生婴儿营养费问题,双方也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连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六个月哺乳期的母乳喂养都得不到,只能购买奶粉喂养,被告应当承担此费用。而被告医院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医院存在过错应担100%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的膀胱-阴道瘘修补损害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日期、营养日期、及生育能力是否影响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医院对患者沈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沈某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全部责任,参与度为100%;2.沈某因人身损害致膀胱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沈某因人身损害致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治疗,误工日期为10个月20天,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7个月20天。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处待产,被告为原告行剖宫手术 过程中缝合子宫切口时操作失误,粗心大意,误将原告的子宫连同膀胱壁缝合,致使原告阴道流液,发烧,被告方存在术中操作失误的过错。鉴定部门认定此过错系被告方医方人为因素导致,与原告尿漏等不良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出建议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参与度为100%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作为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此确认被告对原告因该此诊疗行为造成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100%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59.6元(被告支付26751.55元);2.误工费39168元3.护理费7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营养费11500元;6.残疾赔偿金528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3.35元8.次子孔营养费23058元(院认为,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由于被告诊疗中的操作失误,致使新生婴儿在哺乳期内无法哺乳,购买奶粉属于原告受伤产生的间接损失,数额以发票为准9、照顾婴儿误工费6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住宿费、交通费1785元12.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879.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741.55元,尚需赔偿给原告188138.4元。

为此,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88138.4。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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