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的陈某鸿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帮助盗窃者销售。近日,藤县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7年5月,陈某鸿明知一辆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是柳某(已判刑)、陈某明(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柳某等人物色销路,后通过其介绍,柳某等人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购买赃车的陈某彬和覃某巧(二人均另案处理)。经查,该车是陆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346元。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鸿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诉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韦承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