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跌伤致残 包工头被判赔41万

来源:平安藤县网  发布日期:2018-01-11  分享到:

2015年6月,在藤县象棋镇,某建设公司将农村饮水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区某华,随后区某华找来莫某里等多名村民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莫某里跌伤致二级伤残。莫某里是否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跌伤?到底谁该为该起事故担责?莫某里、区某华与建设公司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起因:受雇施工跌伤致残

2015年6月,区某华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藤县象棋镇某村饮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区某华。接到工程后,区某华便找来莫某里等村民开始施工薪酬按天计算。9月16日,莫某里在拆除模板突然跌落清水池而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20974.28元。建设公司支付了44700元。经鉴定,莫万里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区某华、建设公司连带赔偿68万余

庭审中,认为与原告莫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平等的工友合伙关系。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签名但他仅仅是作为代表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人应该是参加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再者华没有发工资给原告,不符合雇佣的构成要件。另外,原告因何受伤不清楚,是否是自身疾病或其他意外情况而导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施工过程中被高空掉落的异物砸倒受伤不排除原告是因自身疾病跌倒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建设公司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是建设公司的雇员,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了44700元医疗费用,但这并不能作为建设公司必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再者,建设公司已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很大可能是由于自身疾病(中风)引发的意外跌倒受伤。如需担责,建设公司可协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不应由建设公司另外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两被告连带担全责

对于原告与被告区某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区某华是否应担责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合伙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出于从属地位,按照雇佣人的指令完成劳动,获取报酬;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共同决定经营活动,共享经营成果,风险共担。本案中,被告区某华接到工程后找原告去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工地施工,薪酬按天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区某华的吩咐去执行。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区某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某华雇佣原告从事饮水工程施工活动,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区某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建设公司应否连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指出,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区某华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藤县象棋镇河柳村白石组农村饮水工程施工劳务交由区某华组织实施,建设公司向区某华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建设公司、区某华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对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活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明知被告区某华没有建筑相应资质而发包给其承包,故被告建设公司应与被告区某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受伤是否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问题。被告区某华建设公司均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有很大可能是原告自身疾病(中风)引发的意外跌倒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他们承担,但被告区某华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568168.3元,扣除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4700元,尚有损失523468.3元。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区某华赔偿523468.3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受害者担责20%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莫里及一审被

告区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一致。

    梧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该院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方面是否有错。根据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被告区某华与被上诉人莫某里的雇佣关系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因此一审被告区某华应对上诉人莫某里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建设公司与一审被告区某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区某华,并向区某华支付劳务费用,因此,上诉人建设公司与一审被告区某华之间应属劳务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建设公司因明知一审被告区某华没有建筑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应与区某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莫某里突然跌落清水池而导致受伤,没有证据显示是第三人致其受伤,但是,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也应负有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由于其自己不注意安全而跌落清水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莫某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莫某里应承担20%民事责任,由一审被告区某华承担80%民事责任,即一审被告区某华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莫万里的经济损失为418774.64元。为此,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审被告区某华赔偿被上诉人莫某里各项损失共计41877464元;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3日,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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