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3日,藤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石忠贵担任审判长对藤县这起自诉拒执罪作出准许自诉人黄某某撤诉的裁定。自诉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昌达成执行和解,被告李某昌分期还本付息56万元给黄某某,已经履行了17万元。这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藤县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精神,通过“拒执罪”威慑,圆满执结的一起执行典型案例。
案情回顾:
自诉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藤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6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昌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2000元给黄某某;2、李某昌欠黄某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96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李某昌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利息8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利息8000元,在2016年12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给黄某某;3、李某昌应在2017年 6月18日前还清余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黄某某;4、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愿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昌自愿负担1650元。法院就该协议制作了(2016)桂0422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6月2日生效。但被告人李某昌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在财产变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报告财产变动情况,故意将财产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8年7月31日,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提起控诉,藤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昌为了免于刑事追究,多次主动与自诉人黄某某协商,最后双方在本案开庭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该刑事自诉。8月13日,该院作出准许自诉人黄某某撤诉裁定,顺利执结了这起执行案件。
法律意义:
被告人李某昌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没有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财产变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报告财产变动情况,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刑事自诉,有效震慑了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提高了执行案件终本结案率,维护了法律尊严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法官说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于执行。有些案件迟迟得不到执行,不仅损害群众利益,法院自身的形象也难免深受其累。”藤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石忠贵说到,并表示今后将运用好打击“拒执罪”这把“利剑”,尽力提高案件标的到位率,提升案件实际执结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善意提醒: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的情况: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