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多年后再追债 诉讼时效已过遭败诉

来源:藤县法院  发布日期:2018-10-09  分享到:

按理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果债务到期一定要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和方法去追讨,以免错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近日,藤县法院审结一起二十多年前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主张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8月19日,原告藤县某单位与被告黄某开办的藤县某种养场签订了《借还周转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15万元借给黄某作为经营藤县某种养场开发畜牧水产周转资金,被告产品收入应优先偿还原告的生产周转金,同时被告以所有财产作还款担保,按季交纳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月利率0.7%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失败,一直没有偿还过生产周转金及按季交纳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要求过被告归还上述生产周转金及按季交纳资金占用费。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催款通知》载明有“请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按协议书约定归还生产周转金本金,并同时结清资金占用费”等内容,被告没有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也没有作出归还生产周转金和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724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将藤县某种养场和黄某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因藤县某种养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依法只将行为人黄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中,被告于1994年8月借给原告生产周转金15万元,至原告于2018年724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长达二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原告诉称其一直以来多次向被告追讨返还生产周转金,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明确拒绝归还生产周转金和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法院遂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藤县某单位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能被动等待债务人还款,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债权人要及时追讨,否则,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就要面临得不到法律保护,债款追不回的风险。但如果发现欠债人所欠的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不必过于惊慌,可以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或是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等途径来寻求救济。(魏朝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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