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1)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3)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以下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1)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对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3)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期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4)对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