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新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与罗观相识。罗观称自己退休前是某机关单位领导,可以帮不符合条件的邓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邓新深信不疑,先后3次转账给罗观。不料罗观并未按约定办妥,且分文未退。邓新多次要求罗观退款无果,将其诉至法院。花钱能买到退休职工待遇吗?邓新能否拿回全部款项?
邓新、罗观通过下棋相识。通过交谈,罗观得知邓新是原藤县某厂职工,便称自己曾当过藤城镇镇长,也在藤县社保局做过领导,只要花点费用,即有办法通过补办工龄为邓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从而让邓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邓新信以为真,为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罗观达成口头协议——邓新委托罗观利用自身关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果事情办成,向罗观支付1万元费用,办不成就全额退款。2022年5月29日,邓新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罗观,同年6月1日、6月6日分别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8000元,用于办理上述约定事项。
2022年6月1日、6月6日,罗观分两次向邓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新3000元,借款在年底前还清。”“借到邓新3000元,借款2022年12月底还清。”
此后,罗观未按约定为邓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邓新要求罗观全额退款。罗观只愿意退回写了借条的6000元,称另外的2000元已经花掉,无法退还。
多次催款未果,邓新将罗观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罗观返还8000元。
罗观辩称,他仅欠邓新6000元,邓新诉称欠款8000元不属实,也拿不出欠款凭据。邓新于2022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给他的2000元,不是欠款或借款,而是邓新请求他帮办养老保险手续的交通费和活动经费。这2000元的开支情况是:向藤县、梧州养老保险部门联系的话费支出、去梧州养老保险机关联系的交通费支出、请有关人员吃饭的餐费和买烟支出,以及在藤县与有关人员饮早茶、买烟支出。以上开支已超过2000元。邓新委托他办理事项产生的交通费、活动经费,不应由他返还。另外的6000元是邓新2022年上半年补缴的社保费,并不是给他的,但因为邓新的客观条件不符合政策,故无法办理2022年的养老保险。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新欲通过罗观请托他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以便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对罗观接受邓新委托,利用自身关系为邓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支付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邓新通过微信转账给罗观合计8000元,应认定为邓新委托罗观办事的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我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邓新、罗观之间涉及请托办事行为的委托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行政管理秩序,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罗观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回邓新。罗观对其未出具借条的2000元拒绝返还,认为这2000元系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交通费和活动经费无需返还,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邓新在明知其未具备相应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情况下,给付罗观费用,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个别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同时有违“平等、法治、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罗观实施请托他人办事的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自身不正当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2000元费用,罗观应向邓新返还1000元,剩余1000元由邓新自行承担。
不久前,藤县法院作出判决:罗观应返还邓新7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