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从银行套取贷款20万元,转手就借给他人。后因借款人迟迟未还款,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的诉求是否会得到支持?前不久,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
2022年1月27日,黄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未归还,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4800元,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当月27日将20万转贷给被告黄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出借给他人的资金应为其自有资金。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出借给被告黄某的资金并不是其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再转贷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综合案情,藤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对于转贷利率的高低以及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该资金的来源,都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
此外,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从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