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盗窃案进行了宣判,男子韦某三次在凌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22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7315元。其中,2023年8月22日凌晨,韦某在藤县太平镇某村被害人韦某某家门口,盗窃了韦某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对价值人民币1799元华为原装无线蓝牙耳机;2023年8月25日凌晨,韦某在藤县藤州镇某加工场办公室内,盗窃了被害人梁某两台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只手表;2023年9月4日凌晨,韦某在藤县藤州镇客运站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小汽车内价值人民币3611元手机一台。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案情,藤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并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的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