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人们在自媒体上享受着表达自由的快乐,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无忌惮的表达,甚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言论自由有边界,法律底线不可逾越。近日,藤县法院妥善处理了一起因发布视频诬陷他人盗窃林木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原告黄某等人诉称,他们与被告柳某丈夫秦某之间因林业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法院判决秦某败诉。判决生效后,原购买争议林木的老板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对争议林木进行砍伐、出售。柳某多次通过抖音等平台散发对原告造谣、侮辱、诽谤等语音、文字、视频信息。原告多次制止并报警处理,但柳某拒不删除,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原告的各界亲朋好友对此事议论纷纷,以为原告真的是偷盗了柳某的林木,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完全拥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完全有理由自由地对其进行处置。但柳某未使用正确的方式寻求解决争议,而是使用不文明的语言,指名道姓在“抖音”等平台上发布、散播原告偷盗林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侮辱性,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柳某辩称,其已经删除了发布的抖音视频,愿意发布道歉视频,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柳某自愿在十日内在抖音上发布对原告黄某等人的道歉视频,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视频发布必须置顶且3个月内不得删除和屏蔽。道歉视频内容须经藤县人民法院审核;被告柳某自愿赔偿原告黄某等人每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款被告柳某已当庭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