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依法对执行完毕后再次将杂物堆积在涉案道路以阻碍申请执行人通行的李某坚,作出“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与陆某芳、李某坚、李某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陆某芳、李某坚、李某才应清除堆放在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房屋通往河边的道路上的杂物,并疏通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房屋附近通往河边的排水沟。判决生效后,三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月28日,藤县法院联合派出所干警、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及村委干部前往涉案地依法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完毕当天傍晚,被执行人李某坚再次将杂物堆积在该案涉案道路,阻碍申请执行人通行。鉴于李某坚藐视法律权威,严重妨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对李某坚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