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非法采矿 两村民锒铛入狱

来源:藤县法院  发布日期:2024-07-18  分享到:

藤县两村民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最终领刑受罚。前不久,藤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非法采矿案,被告人陈某波、陈某姣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波、陈某姣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出资在藤县平福乡某村“二桥底”开设砂石场。在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间,两被告人采挖建筑用石的原石,加工得到的角石、石粉以及细砂共3616.9立方米。已销售的原石、角石、石粉以及细砂共1747立方米,销售所得款125184元。加工好未销售的角石1701.6立方米、石粉132.5立方米、细砂35.8立方米。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单价计算,未销售角石价值为185049元、石粉价值为12057.5元、细砂的价值为5370元,合计202476.5元。综上,两被告人开采的矿产品总价值为327660.5元。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327660.5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有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案情,藤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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