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法院对首起损害公司利益案件进行一审宣判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11-22  分享到:

 

20131119,藤县法院对一起损害公司利益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由被告徐某返还财产530万元给原告公司。这是该院首次对该类型案件的宣判。

2010427,藤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份“收购某地块徐某实际代支”明细表,其中有付项目居间费400万元、付设计费、各项公关协调费用等项费用130万元。该明细表确认以上的费用作为股东的投资款项。全体股东在该明细单上签了名,公司也盖上了的印章。后公司通知股东徐某,要求徐某将以上所有费用的合法支出凭证移交公司、核对记帐。2012111,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鉴定意见:付项目居间费400万元、付设计费、各项协调公关费用等130万元,未见与上述相关付款凭证、票据,在公司账上也未见有相应的报销凭证入账。后公司起诉徐某,要求徐某归还公司上述的530万元。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不受任何人的侵犯,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财产。2010427日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了徐某就地块其实际代支部分的金额为其向公司的投资额,属于公司应得的财产。对公司财产的支配,股东虽然拥有表决权,但股东决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公司因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其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徐某以付居间费、设计费、各项协调公关费用等名义在公司处列支了530万元,而该530万元确定为被告徐某的投资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其支出应当遵守公司的财会制度,但被告徐某未能提交付款凭证报销入帐,应属徐某虚假列支,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徐某对此应承担返还义务。遂作出前述的判决。

(黄炳友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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