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女儿也有平等的继承权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3-12-10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凤、林某青与被告林某生、林某金、第三人林某全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冯某连系上述五人的母亲。1986年,被告冯某连与丈夫林某太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体育馆后面共同建造房屋一幢。2003年间,林某太去世,对遗留的上述房屋,并没有立有遗嘱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分割,各继承人至今也未进行分割。20088月,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政府将上述房屋拆迁并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异地安置补偿。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区体育馆东侧安置用地A141号、A142号、A143号,并约定在调换土地上做好五层基础,建好第一层,帮安装普通大门(铁门)。20112月份,被告林某生、第三人林某全、被告林某金向藤县房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要求把A141号、A142号、A143号房屋分别登记在自己名下,两原告知道后,依法向藤县房产管理所提出了房屋登记异议申请,并向被告林某生、林某金及第三人林某全主张份额。后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自愿与两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第三人林某全于2011221日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全愿意将生产队分到其个人的一份安居地分给两原告所有各执一半,两原告放弃对A142号土地和房屋属于其份额的继承,归林某全所有。两原告与被告林某生、林某金没有达成和解意见。

诉辩双方的意见

两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父亲林某太去世后,原被告兄弟姐妹五人及母亲冯某连对遗留下来的,后通过房屋产权调换得到房屋中的,属于林某太遗产部份依法享有继承权。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每人享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份额,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每个原告对座落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碧丽湾小区A141号、A143号房屋的第一层拥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认为,林某太去世后,母亲冯某连即成为一家之主,在20088月份需要对旧房屋进行拆迁时,是母亲冯某连主张分为三份,三个儿子各一份进行安置,没有女儿的份额,这一拆迁安置方案得到拆迁部门及全家人的拥护。原房屋在1986年时仅有其中一间,是在长兄林某生结婚后才逐步往山坎里挖泥平整屋地进行扩建的,两原告当时年纪还小,没有出力。且两原告自从14岁后便离家外出创业,很少回家,对家中没有什么贡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冯某连与丈夫林某太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体育馆后面共同建造的房屋一幢。2003年林某太去世时,对遗留的上述房屋,并没有立有遗嘱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分割,依法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属于被告冯某连与丈夫林某太共有,所以,被告冯某连应得总份额的一半,另一半才属于林某太的遗产。该房屋经藤县人民政府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并异地安置补偿后,其价值已转移到安置补偿的房屋上。所以,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区体育馆东侧安置用地A141号、A142号、A143号房屋土地及其上所建房屋的第一层属于原冯某连与丈夫林某太在藤县藤州镇河东区体育馆后面共同建造的房屋的异地安置拆迁补偿所得,除一半属于冯某连所有外,其余属于林某太的遗产,应由本案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共6人共同继承。A142号土地及房屋的第一层,第三人已与两原告协商清楚。A141号、A143号房屋土地及其上所建房屋的第一层,两原告应占份额应为房屋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被告冯某连认为其作为母亲,有权处置丈夫林某太的遗产,不同意分给两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所以其主张是无依据的。由于讼争的房屋被告林某生、林某金已加建,不宜分割使用,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办法分配继承。

法条链接

新中国成立后60多年的法制建设,男女平等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但在某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严重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有些妇女的继承权得不到保障。《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不论是儿子或是女儿,女儿不论已婚、未婚,在继承父母遗产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继承法》中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顺序之中。如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该顺序排列不因性别之异而区别对待;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享有继承权。如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里的“一般”是指有特殊困难、无生活来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和有能力不尽扶养、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分或少分的以外的继承人,应当均等;

在分割遗产时,各继承人除严格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养老育幼、优先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提倡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外,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要注意死者是否留有遗嘱,如果留有遗嘱,首先应按遗嘱继承方式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虽有遗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二)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如死者遗有未出生的胎儿,应给胎儿保留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应继承的数额一般以共同参加继承的各法定继承人的平均数额为参考数额。如果胎儿生下是活体,这份遗产由胎儿这一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是死胎,这份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保留物之使用价值的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通过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额的方法。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可分物,如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对不可分物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

(二)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

(三)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四)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如农村中常见的牛、羊等可保持共有。

法官寄语

以上是继承法对继承的具体规定,此规定对男女同等适用。妇女在家庭与男子享有同样的地位,当妇女的合法继承权遭到侵害时,应当及时提出合理要求,可由家庭内部进行协调,或者请村委会、居委会、单位出面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妇女也要尊敬和赡养自己的父母,不要以为嫁出去了,就可以不赡养父母,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家庭的和睦要每个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亲情才是无价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不要在继承问题上破坏了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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